我是衡水衡湖饮用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春娟,做为一个小小的民营企业,今天我有一个困难,需要向各位领导求助。
事情是由我公司代理商范立强的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
事故经过:2019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我公司代理商范立强驾驶蓝色丰收三轮车(个人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沿和平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中心街西约50米处(昆仑酒店门口),与沿和平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春晓所驾驶的粉红色捷踏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晓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
衡水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第1311424201900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王光,韦智深),认定在此事故中范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晓无责任。而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依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非我公司车辆,以及范立强为我公司代理商并出具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我公司赔偿124246.48元。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
第一,范立强为我公司代理商,并且代理协议中有出现相关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的内容。且范立强所驾驶蓝色丰收三轮车为个人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衡水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核实,便认可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在没有查清事实甚至是违背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如上认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范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晓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我们认为此事故责任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张春晓如果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那么她当然应该有驾驶证,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如果张春晓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驾驶人应该也有过错。所以我们对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张春晓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范立强与我公司属于代理销售关系,并非判决中认定的雇佣关系。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将我们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于不顾,认定我公司与范立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二,我公司与范立强签订的衡水市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销售过程中,范立强承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卫生、燃气、暖气等与经营相关费用。对此足以认定范立强与我公司属于代理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第三,衡水中级人民法院以代理商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机构,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获得经营利润的单位和个人。但是该判决中就忽视了销售不了的商品是可以退回的这种代销情况,本案恰好属于此情况。
第四,我公司为了鼓励更多的代理商代理我公司的销售,我公司对代理商在代理过程中出台了补助话费、午餐费等,这完全是对代理商的鼓励政策。如果这也构成雇佣证据的话,这岂不是无偿赠与行为也就不存在了。
第五、张春晓的父亲张兰华系河北法制报驻衡水站的站长,因为记者身份张兰华与公安、法院的关系非常密切,其为了自己女儿的切身利益,不惜借助记者身份活动公安机关出具不合法的事故认定书,又利用自己独特的身份关系,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还联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裁判。
今年正值疫情防控期间,公司本就经营困难,桃城区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造成员工工资无法发放。苦苦挣扎,渴求生机,遇此困难,更是雪上加霜。恳请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关注此事,或请向相关部门协调此事,帮我们小企业渡过难关。
事情是由我公司代理商范立强的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
事故经过:2019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我公司代理商范立强驾驶蓝色丰收三轮车(个人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沿和平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和平路中心街西约50米处(昆仑酒店门口),与沿和平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春晓所驾驶的粉红色捷踏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晓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
衡水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第1311424201900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王光,韦智深),认定在此事故中范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晓无责任。而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依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非我公司车辆,以及范立强为我公司代理商并出具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我公司赔偿124246.48元。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
第一,范立强为我公司代理商,并且代理协议中有出现相关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的内容。且范立强所驾驶蓝色丰收三轮车为个人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衡水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核实,便认可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在没有查清事实甚至是违背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如上认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范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晓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我们认为此事故责任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张春晓如果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那么她当然应该有驾驶证,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如果张春晓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驾驶人应该也有过错。所以我们对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张春晓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范立强与我公司属于代理销售关系,并非判决中认定的雇佣关系。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将我们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于不顾,认定我公司与范立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二,我公司与范立强签订的衡水市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销售过程中,范立强承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卫生、燃气、暖气等与经营相关费用。对此足以认定范立强与我公司属于代理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第三,衡水中级人民法院以代理商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机构,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获得经营利润的单位和个人。但是该判决中就忽视了销售不了的商品是可以退回的这种代销情况,本案恰好属于此情况。
第四,我公司为了鼓励更多的代理商代理我公司的销售,我公司对代理商在代理过程中出台了补助话费、午餐费等,这完全是对代理商的鼓励政策。如果这也构成雇佣证据的话,这岂不是无偿赠与行为也就不存在了。
第五、张春晓的父亲张兰华系河北法制报驻衡水站的站长,因为记者身份张兰华与公安、法院的关系非常密切,其为了自己女儿的切身利益,不惜借助记者身份活动公安机关出具不合法的事故认定书,又利用自己独特的身份关系,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还联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裁判。
今年正值疫情防控期间,公司本就经营困难,桃城区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造成员工工资无法发放。苦苦挣扎,渴求生机,遇此困难,更是雪上加霜。恳请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关注此事,或请向相关部门协调此事,帮我们小企业渡过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