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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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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镇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用热管理。
第三条[责任分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镇供用热管理工作。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镇供用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供用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许可验收]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协同审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热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设计、施工全过程及各项技术审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设计、施工质量达到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第五条[供热设施保护]在城镇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二)开孔挖渠、挖坑取土、植树;(三)打桩、掘进、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的相关情况,施工中可能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供热期间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各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七条[热价及分类]热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应当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两类热价,并分别核定。市城区居民用户的供热面积按照建筑面积减去不采暖的阳台和楼梯间面积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规定确定当地的计算标准。
房屋的使用性质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用途为准执行相关热价。
第八条[特别热费规定一]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上限。对于其他按照层高加收热费超过百分之百上限的,供用热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特别热费规定二]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一点二米(不含一点二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一点二米(含一点二米)以上,二点一米(不含二点一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二点一米(含二点一米)以上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第十条[供热温度规定]供热期内,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供热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
第十一条[温度检测]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十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
现场测温要在连续两天内完成,每天双方约定早、中、晚三个时间段测取三个温度值,连续两天测取六个温度值,以最低值为准。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监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低温退费标准]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高于十八摄氏度(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室温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十四条[故障处理]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十五条[用户服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工作服务热线向社会公示,并应当指派专人处理用户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基础热费]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停热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收费标准不得超过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补充说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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