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办案 应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
柴伟红是临汾中院行政庭庭长,在诉运城市人民政府出让小湾沟煤矿一案和赔偿案件中,而柴伟红庭长不依法判决、有法不依、枉法裁判、违法判决,
一:诉河津市人民政府一案,
运城市中院依法公开审理后,以(2007)运中行初字第31号判决依法撤销了河津市人民政府关闭小湾沟煤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河津市政府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院,2008年7月7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运城市政府一案
2008年11月10日,以2007运中行初字(30)号做出了判决,由于运城市市长王安庞干预司法,一直不给下判达六年之久,直至王安庞调离后,于2015年2月3日,总算盼来了一份迟来的判决。依法撤销了运城市政府关于出让小湾沟煤矿的行政行为,运城市政府不服,,上诉山西省高院,高院于2015.4.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5.9.17日做出了行政裁定书,要求追加霍州煤电和杜家湾村委会为第三被告发回重审,为了劈免运城市政府的干预,我们要求异地审理,省高院指定临汾中院进行审理,且不知出了狼窝又进入虎群,一家更比一家黑,2017.3.29日,临汾中院做出了判决,判决中这样写到:“ 出让的资源整合行为最终被第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且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综上,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 )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 2006年 7月 19日 作出的对纳入 资源整合范围的河津市小湾沟煤矿予以出让的决定违法”。试问判决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什么?不就是霍州煤电吗?霍州煤电虽是国企,但不能代表国家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对国有企业的解释:“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我们认为只要确任出让小湾沟煤矿的决定违法,后续霍州煤电集团的整合就没有合法性,并且小湾沟煤矿事故至今都没有调查结论, 根据国办发〔2003〕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关于预防、处理煤矿事故的有关规定:“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后,应当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在明确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责任”,2001年9月16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笫六项之规定、特大事故要:“对煤矿的重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调查程序及有关规定,事故没有查清之前,任何单位没有处理小湾沟煤矿的权利。根据死者家属与小湾沟煤矿签订的协议由小湾沟煤矿打捞遗骨归还家属,由于政府的“关闭,拍卖”使井下11名遇难矿工的遗骨不能魂归故里,以土为安,毕竟人命关天,死人也有人权,死者也有尊严。随着运城市政府与大湾煤矿在出让小湾沟煤矿的约定,将11名遇难矿工的遗骨连同小湾沟煤矿的矿产资源及设施设备同时打包给了霍州煤电集团。根据2005.3.16日山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晋煤监事调字[2005]91号文授权运城市政府启封调查,对这起迁延16年之久、其间经历了刑事判决、行政诉讼、赔偿诉讼走过场都谈不上认真的所谓“事故调查”、 煤炭资源整合中未通知产权人的所谓“拍卖”的特大事故而言,更多的真相,如同11名遇难者的遗体一样,至今隐藏在不见天日的地层深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刑,原告申请确让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70条第四款规定:(超越职权)运城市政府出让小湾沟煤矿没有主体资格,已超越职权,临汾中院就应判决运城市政府出让违法并撤销出让行为,临汾中院在判决中的“故不能以此否定出让行为合法性”,我们不知道出让行为合法性是根据那一条法律能说明他的合法性,为此从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临汾中院的判决完全是一份枉法裁判、违法判决,应与撤消或宣布判决无效。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柴伟红庭长带着合议庭与法警来到河津,通知了运城市政府及小湾沟煤矿在河津市宾馆问完话后,他们就去了霍州煤电。
三:临汾中院在2020.10.1日受理了小湾沟煤矿诉运城市政府赔偿一案,运城市政府两次要求延期,终于在2020.5.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20.6.29日,对晋10行赔初1号小湾沟煤矿诉运城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作出了判决,就是运城市政府出让小湾沟煤矿违法,但不予配赏其理由我们在后续"上诉状"中都有说明。临汾中院开完庭后,柴伟红庭长又带着合议庭去了运城市,他们去了霍州煤电和运城市去干了些什么?柴伟红庭长又得到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有一条我们知道,法官得不到一定利益,他们绝不会给你违法下判,这里面的风险和责任作为法官来说他们比谁都清楚。这样的办案行为背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不能不令人生疑,这种敛财方式真是小鸡尿尿,各有各道。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小湾沟煤矿
地址: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杜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姚选志 职务:矿长 联系电话:13835998889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
住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储祥好
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的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判决书第12页),另一方面却又不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三点:(一)上诉人矿山的设备设施损失系其自身发生矿难事故导致,且出让协议未履行,上诉人的设备设施由其自身管理控制,大湾沟煤矿以及霍煤集团并未接管上诉人的设备设施;(二)上诉人在矿难事故发生且被关闭后,证照已经被注销或吊销,上诉人对资源不再享有权利。(三)上诉人的损失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矿山设备设施损失的事实认定,存在以下严重的错误(判决书第14页-16页):
1、一审判决书第15页:“实际上由于瓦斯爆炸事故及煤矿关闭和证照被注销、吊销,原告小湾沟煤矿的矿山设施和设备价值已经基本丧失。”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符合矿山井巷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基本专业知识。(1)小湾沟煤矿的瓦斯爆炸属于局部爆炸,爆炸地点在小湾沟煤矿的采空区。小湾沟煤矿井下总共有9000多米巷道,北大巷主副巷道2000米,上山采区巷道700米,700米之外才是采空区也就是事故发生区域。井巷工程设计时就已经考虑到,在采空区与其它区域之间建造一道隔离墙用以防水、防瓦斯,这一点从工程设计图纸上也可以看出来。按照工程设计完成建设后,采空区里的巷道只有100米,瓦斯爆炸的冲击波就局限在这100米巷道内,且100米巷道内没有任何设备。(2)小湾沟煤矿井下的运输大巷长达2356米,采区水仓、中央水仓、中央变电所、采区避难硐室、主车场、采区消防材料库、主车场消防材料库、采区煤仓等主要所有设施设备都布置在这条运输大巷范围内,采空区里的瓦斯爆炸并不会对运输大巷里的设备设施产生影响和损坏。(3)南大巷2200米,这条巷道与大湾沟煤矿巷道相邻,在整合期间,运城市政府与大湾沟煤矿签订了出让协议并约定“矿山设施归受让方使用”,协议签订后,大湾沟煤矿就已经利用整合的机会在小湾沟煤矿巷道里进行了大面积破坏性的回采,并撤走了上诉人位于南大巷的所有设备。(4)上述巷道属于小湾沟煤矿永久性巷道,根据当时小湾沟煤矿制定的工程施工标准,只要是永久性巷道,全部是金属支护,只要没有大面积回采,金属支护对巷道可以永久保存。(5)采空区发生瓦斯爆炸,冲击波如果要到达北大巷,必须经过700米的采区巷道和另外1000米的巷道才能到达北大巷;如果要到达运输大巷,必须要经过700米采区巷道、2000米北大巷,才能到达运输大巷;如果冲击波要到达南大巷必须要经过采区巷道、北大巷、运输巷道、南大巷,巷道长度共计6256米。当时的情况是采空区局部瓦斯爆炸,所以在其他巷道的井下人员不仅是安全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采空区发生爆炸。
综上所述,小湾沟煤矿2004年8月在采空区发生局部瓦斯爆炸,虽然造成人员伤亡,但井下设备设施基本保持完好。
2、一审判决书第15页“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虽公告对小湾沟煤矿纳入资源整合范围予以公开出让,实际上也与河津市下化乡大湾沟煤矿签订了出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矿山设备归受让方使用”,但该出让协议并未得到正式履行。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理由如下:(1)在此前两个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过一份运城市人民政府、霍煤集团与河津丰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大湾沟煤矿)签署的“收购河津市小湾沟煤矿、天龙煤矿采矿权价款补偿协议”,这份协议充分说明,政府整合小湾沟煤矿的《出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否则,“霍煤集团”应当与小湾沟煤矿而不是与大湾沟煤矿签署协议。(2)此前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出让决定和附件出让协议。大湾煤矿受让原告的煤矿和设备设施后,未办妥相关的采矿许可证,是因为大湾沟煤矿自身不具备整合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能说明《出让协议》未得到履行。(3)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归乙方(大湾沟煤矿)使用。出让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确定力、拘朿力和执行力,行政协议一经成立,除非经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均具有法律效力并应予执行。(4)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出让给大湾沟煤矿的事实已经在此前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得到认定。(5)此前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运汇评报字(2006)第016号评估报告书,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将此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该评估报告体现了上诉人两项位于地面的固定资产价值: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338.4524万元;机器设备清查评估501.2055万元。这份评估报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煤矿进行整合时,不仅整合了煤炭资源,同时将上诉人的设备设施也一并出让了。必须说明的是,上述两项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上诉人是认可的,但评估报告没有体现上诉人投资中造价最高、长度将近万米的井下巷道和井下其他设备设施的价值。(6)《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第4条第3款“资源和资产转为资本金办法”第3项规定:对煤矿现有的资产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定其价值,按照投资主体作为资本金入股。省整合方案中,坚持明晰产权的原则。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采用股份制。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解决各方利益,明晰和理顺产权关系,实现煤炭资源和煤炭企业同步整合。由此可见,矿产资源与相应矿山设备设施的物理状况是不可割裂、相生相灭的,政府在资源整合工作中,矿产资源与企业资产一定是同步整合,不可能将矿产资源和矿山设备设施等资产进行剥离处理。
3、一审判决书第14页“原告小湾沟煤矿发生事故后,井下设施一直未予启封,地上设备、设施由原告自行看管,各方均未动用”;第16页:“原告矿上所有的设备、设施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支配”。一审判决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大湾沟煤矿接收小湾沟煤矿之后,由于其自身不具备整合主体资格,根据国家十一部委(2006)4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2007年底采矿许可证到期,资源接近枯竭的煤矿一律不准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同时根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办发)2008年60号文件第一条:“井田面积小于0.8平方公里,储量不足200万吨,属于资源接近枯竭煤矿,一律实行关闭”。大湾沟煤矿资源面积为0.3225平方公里,储量149万吨,属于资源接近枯竭煤矿,不得参与资源整合。小湾沟煤矿资源面积为1.16平方公里,储量818万吨,属于应当保留的煤矿。运城政府把小湾煤矿资源出让给大湾煤矿,河津政府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取得了整合主体资格。采矿证一直办不下来,对整个设备设施完全放任不管,现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小湾沟煤矿这种情形,应当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工作,必须派人严格看护和管理以排除发生事故的风险,但这显然是替大湾沟煤矿履行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忽略了矿山管理工作中最重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却一味罔顾事实、推卸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对此明察秋毫,反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实在令人痛心和气愤。具体情况如下,请二审法官明察:
(1)小湾沟煤矿井筒周边有6个自然村,并且井筒周边都是村民的耕地。井筒距九一路只有20米,每天都可能有外人冲入矿区。井筒周边树木成荫,杂草丛生,根本看不到下面是井筒,外来人员若不小心很容易掉进去。另外,小湾沟煤矿5个井筒都有大量的瓦斯涌出,若遇明火,很容易引起瓦斯爆炸。据此,如果现场没有人看管,村民进入危险区域,后果将不堪设想。矿区现场的情况是井下处于关闭状态,上诉人的人员只能看守地面,其主要工作就是为了预防事故,避免发生悲剧。关闭小湾沟煤矿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小湾沟煤矿实际上就属于未关闭煤矿,依法应该有留守人员管理安全工作。另外,山西省187号令第13条规定:资源整合后矿井必须要有专人看守。据此,小湾沟煤矿被整合后本来应该由大湾沟煤矿或者霍煤集团派人看守,但大湾沟煤矿和霍煤集团根本未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违法且不负责任的,而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居然罔顾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确实令人失望和气愤!
(2)此前的行政判决确认出让行为违法,但同时说明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不撤销出让决定及其附件出让协议。《出让协议》第1条约定:矿山设施归乙方(大湾煤矿)使用。第5条约定:等事故完全处理结束,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的通知,方可下井。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运安监(2005)11号文向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请示,关于河津市小湾沟煤矿8·6事故灾区气体检测及矿井启封请示,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晋煤监事调字(2005)91号文批复由您局和8·6事故抢险指挥部,专家组共同制订启封方案和安全措施启封工作,由8·6事故抢险指挥部负责,2005年11月14日运城市政府召开小湾沟煤矿启封工作会议,运城市政府授权河津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决定由小湾沟煤矿相邻九一基建矿(九二矿黑口子)井下实施对小湾沟煤矿启封调查,最终没有事故调查结果,河津市政府给拨付200万元专项给资金打了水漂,清理巷道1200米,在清理巷道过程中,出了2万吨原煤,价值2个亿,资金不知何人所得。运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又以运安字(2007)6号关于河津市小湾沟煤矿启封工作的情况报告。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运安字(2007)6号报告批示(批示号不知道),山西省应急救援中心于2002年9月12日组织有关人员赴河津市小湾沟煤矿进行现场会诊调研,该中心认为运城市政府公开出让河津市小湾沟煤矿,小湾沟煤矿矿山设施归大湾煤矿无偿使用,等事故完全处理结束,大湾煤矿等待运城市政府通知方可下井,目前正在办理手续,换言之,小湾沟煤矿不属于单独保留矿井,且没有单独运营合法手续,小湾沟煤矿不能作为主体来实施灾区启封,因出让原因不能在小湾沟煤矿调查小湾沟8·6事故。但该中心通过分析,提出以下结论及建议:
1、从小湾沟煤矿井下实施灾区启封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2、鉴于小湾沟煤矿企业主体已不复存在,无论从资金、人员、管理、技术等诸方面完成启封工作均没有可靠保证。
3、如果实施启封,河津市人民政府必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从现实状况看,启封后的效果不一定具备等量的社会和经济价值。
由于被上诉人对事故一直未做调查和最终的处理,导致目前霍煤集团暂时未充分利用矿资产,但这是被上诉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怎能以此否认上诉人的矿山设备设施已经出让的事实呢!
(3)我们必须向法庭补充强调两件重要的事实:a、2020年3月,霍煤集团已经派人对涉案矿山地面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对地面井架进行除锈涂漆,清除井筒周围地面的杂草并设置防护拦,并且霍煤集团开始进入矿区范围,维护井下安全,防止瓦斯爆炸。据了解,霍煤集团已经准备通过二条巷道进行开采,如果霍煤集团进行开采,其使用的井下巷道、地下和地面设备设施等等是不是上诉人的财产?!如果不是上诉人多年来的苦苦守护,这些设备设施还有现在这样的状况吗!霍煤集团的人同时也向上诉人的留守人员交代,一定要防止外人进入矿区,要注意防止地面火灾。以上事实证明霍煤集团实际上已经全面接收上诉人先前的所有资产包括设备设施。b、大湾沟煤矿曾经侵入小湾沟煤矿井田内的两条主要巷道900余米,采区侵犯面积达0.2平方公里,在上诉人矿界已开采面积达0.04平方公里,并且撤走小湾沟煤矿在此巷道内的设备。上诉人曾多次向河津市安监部门举报和反映,河津市安监局对此已查证属实。上述两件重要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同时上诉人坚信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纠正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为(第16页):矿难事故发生后,证照已经被注销或吊销,此说法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6日小湾沟发生事故后,煤矿处于停业进行事故调查状态,安全监察局授权运城市政府调查事故。2005年1月份,山西省进行资源整合,2005年10月13日,河津市政府作出河津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方案中将小湾沟煤矿予以关闭,同时作出对已关闭小湾沟煤矿资源予以招拍挂出让决定,已关闭煤矿是指资源整合前已关闭煤矿,也是吊销证照煤矿。而小湾沟煤矿此时证照齐全,山西省整合方案规定,对关闭煤矿吊销各种证照,晋政发187号令第七条规定,关闭煤矿参与资源整合,河津整合方案报运城市政府批准了河津整合方案,2005年11月11日,运城政府上报省整合办河津方案中,做出拟将小湾沟煤矿通过公开出让方式,整合到相邻周边煤矿的决定,省资源整合办以晋政发39号文只批准河津方案,关闭小湾沟煤矿决定,未核准对小湾沟煤矿出让决定,于2006年3月1日,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小湾沟煤矿采矿许可证,省整合办基于资源整合而要求注销、吊销各种证照,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矿难发生后,证照被吊销或注销,上诉人对资源不再享有权利,这种观点是对采矿权价值的认识错误。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上诉人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采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采矿权在物权法上属于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上诉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失去,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矿产资源价值的损失”指的就是采矿权价值的损失,鉴于采矿权价值损失在实践中未有现成的标准,所以,上诉人提出以“被告对原告煤矿违法出让时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818万吨,作为评估原告采矿权价值损失的基础”的观点。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采矿权价值损失的客观事实,以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为由认定“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虽然存在违法出让小湾沟煤炭资源的行为,但并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行政审批获得采矿权,虽然未交纳采矿权价款,但不影响上诉人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采矿权价值的损失。
(1)上诉人取得采矿权的时间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甚至在1986年《矿产资源法》出台之前,当时的所有采矿权均为行政划拨取得。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为了发展经济、振兴矿产事业,国家的政策是大力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矿业。矿业企业虽然通过行政划拨取得采矿权,但矿山基础设施和设备均为企业自行投资,上诉人的企业就是这样。纵观全国所有的产煤省份,无一例外都是这种情况。另外,各省在执行国家资源整合政策的过程中,虽然具体措施和标准有所不同,但针对上述情况,毫无例外的均对原矿业企业或投资人给予补偿。
(2)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同时,该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上诉人作为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享有用益物权,具体内容包括投资、经营管理、开采矿产、出售其矿产品和获得收益的权利,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司法实践,从来都认可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性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司法案例确定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必须以缴纳采矿权价款为前提。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采矿权价值的损失与上诉人是否缴纳采矿权价款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未交纳采矿权价款的矿业企业在资源整合过程中无权获得补偿(或者赔偿)。国务院颁布的241号令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征收采矿权价款的立法本意,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上述条款说明:有些矿产确实系国家出资勘查形成了采矿权,对这些矿业企业收取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国家在勘探过程中的投资,体现法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征收的标准相当于国家出资的本金加上适当的利润。然而,资源整合中对被整合矿业企业的采矿权价值的补偿(赔偿)则完全是另一个概念,这种补偿(赔偿)是因为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人的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基于巨额投资形成的开采、经营和获得财产收益的权利,由于政府的资源整合出让等行政行为而灭失。无论从政策规定的角度,还是借鉴实践操作中的案例,资源整合出让中对被整合企业的采矿权价值的补偿,均与采矿权价款是否缴纳没有任何关联。
(4)另外,上诉人强调一个重要事实:上诉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一直依法履行缴费和纳税的义务,即一直依法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和矿产资源税,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缴纳税金和资源使用费的义务。
(5)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意见》第6条第24款规定:资源出让,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小煤矿进行重新规划,合并井田,做到资源协议出让,有偿使用。这里有偿使用显然包括了矿资源价值和矿业企业的其它资产价值。若被整合的煤矿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整合主体负责予以返还,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只是无须返还这部分资金而已,不影响被整合矿业企业因为采矿权灭失和矿资产被出让而得到补偿(赔偿)。
(6)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也是因为政府的违法关闭和违法整合出让行为导致上诉人丧失对上述三种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进行选择的机会,这个后果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汇总如下: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187号文件)第20条规定: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第22条规定:本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段的内容如下:对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煤矿,其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对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的其他煤矿采矿权,如资源量较多、规模较大或可以进行资源整合的煤矿,在政府与采矿权人和投资人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将采矿权价款全部或部分转为国有资本金,形成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对于实行采矿权价款折股的非国有煤矿,在政府与采矿权人和投资人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将采矿权价款全部或部分折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晋政发(2005)20号文第7条规定:对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非国有煤矿采矿权,可采取两种办法:资源量较多、规模较大或可以进行资源整合的煤矿,政府可与采矿权人、投资者充分协商,将其剩余资源价款,转为国有资本金,形成政府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文件第2条规定:妥善处理好政府、投资者、集体和农民利益关系,努力做到国家资源不浪费,资源性资产不流失,投资者权益不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不受影响,农民既得利益不受损失。
另外还有其他相关的规定,其确立的原则和精神与前述规定相同:1999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颁发的(1999)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11条,以及上述两部门联合发文的(1999)183号文件等。
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说明如下几点:(1)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形成的采矿权;(2)国家征收采矿权价款的目的是回收勘查成本;(3)缴纳采矿权价款有困难的矿业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都可以分期缴纳或者通过一定的程序将相应的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或者国有资本金。(4)整合过程中,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应返还采矿权价款,未缴纳的,不存在返还问题,但不影响其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遭受损害时的赔偿或者补偿。(5)所有有关资源整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体现了保护和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原则和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涉案煤矿的采矿证和矿业企业开矿经营的所有证照,拥有合法的采矿权和经营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应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为前提,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目的是回收国家的勘查成本,这与资源整合中矿业权人物权和资产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也可以采取分期缴纳、转为国有资本金、折价入股等多种形式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煤矿的违法整合和出让行为,剥夺了上诉人选择的机会,致使上诉人失去对涉案煤矿的采矿权,并导致其投资的设备设施全部同时出让给第三方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6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矿山设施和设备损失与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虽然原告小湾沟煤矿在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后续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和处理,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但其损失与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的这个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和情理。
(1)上诉人的煤矿虽然发生过矿难事故,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停产整顿的范围。政府草率决定关闭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如果仅仅限于关闭,此后行政诉讼的结果尤其是在政府的关闭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后,上诉人的煤矿依然能够重启且正常生产,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出让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煤矿在此前两个行政诉讼全面胜诉的情况下,其重新恢复证照和重启工作却遇到了无法解决的障碍,因为上诉人煤矿的资源已经由被上诉人出让给第三方了。具体理由如下:
A、在政府对上诉人煤矿的关闭决定被撤销之后,上诉人的煤矿就相当于没有关闭,此时,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煤矿出让,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恢复证照并重启生产。
B、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被注销、吊销是政府违法关闭的决定导致的,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注销证照是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要求和标准之一,是一种关闭的措施,其隶属于关闭行为,并非独立于关闭决定之外的行政行为。在政府的关闭决定被依法撤销之后,上诉人的煤矿相当于没有被关闭,从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的煤矿依然合法存在,因此,煤矿的所有证照依法应予以恢复。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申请恢复其煤矿的所有证照,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将煤矿违法出让,导致上诉人申请恢复证照的工作无法进行。
C、此前的两个行政诉讼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和判决:关闭上诉人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整合出让上诉人煤矿及其设备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煤矿资源和设备设施已经出让,考虑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出让上诉人煤矿和设备设施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煤矿的出让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且被上诉人的违法出让行为是导致上诉人煤矿恢复证照并重启生产遇到实际障碍的最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为了执行政府对煤矿企业升级改造的要求,上诉人按照年产30万吨的标准进行技改,为此投入的资金高达18565.7889万元。同时,关于上诉人采矿权价值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煤矿被整合出让时可采的资源储量为818万吨,这可以作为评估采矿权价值损失的参考。上诉人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全部给予支持或者依法酌情给予支持。
此前的两个行政诉讼判决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给上诉人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但不能依法行政,而且在上诉人长达十几年的维权诉讼过程中,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完全不体恤上诉人作为村办企业的无比艰难和300多名员工的生活出路。我们可以理解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错误,但是,我们无法理解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面对错误不承认、不纠错、不负责、不赔偿的作风和态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显然已经严重损害了地方人民政府的形象。为此,上诉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还百姓一个公道,给上诉人企业全体员工提供一条生活的出路。民将感激不尽!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小湾沟煤矿
2020年7月9日
柴伟红是临汾中院行政庭庭长,在诉运城市人民政府出让小湾沟煤矿一案和赔偿案件中,而柴伟红庭长不依法判决、有法不依、枉法裁判、违法判决,
一:诉河津市人民政府一案,
运城市中院依法公开审理后,以(2007)运中行初字第31号判决依法撤销了河津市人民政府关闭小湾沟煤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河津市政府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院,2008年7月7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运城市政府一案
2008年11月10日,以2007运中行初字(30)号做出了判决,由于运城市市长王安庞干预司法,一直不给下判达六年之久,直至王安庞调离后,于2015年2月3日,总算盼来了一份迟来的判决。依法撤销了运城市政府关于出让小湾沟煤矿的行政行为,运城市政府不服,,上诉山西省高院,高院于2015.4.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5.9.17日做出了行政裁定书,要求追加霍州煤电和杜家湾村委会为第三被告发回重审,为了劈免运城市政府的干预,我们要求异地审理,省高院指定临汾中院进行审理,且不知出了狼窝又进入虎群,一家更比一家黑,2017.3.29日,临汾中院做出了判决,判决中这样写到:“ 出让的资源整合行为最终被第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且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综上,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 )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 2006年 7月 19日 作出的对纳入 资源整合范围的河津市小湾沟煤矿予以出让的决定违法”。试问判决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什么?不就是霍州煤电吗?霍州煤电虽是国企,但不能代表国家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对国有企业的解释:“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我们认为只要确任出让小湾沟煤矿的决定违法,后续霍州煤电集团的整合就没有合法性,并且小湾沟煤矿事故至今都没有调查结论, 根据国办发〔2003〕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关于预防、处理煤矿事故的有关规定:“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后,应当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在明确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责任”,2001年9月16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笫六项之规定、特大事故要:“对煤矿的重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调查程序及有关规定,事故没有查清之前,任何单位没有处理小湾沟煤矿的权利。根据死者家属与小湾沟煤矿签订的协议由小湾沟煤矿打捞遗骨归还家属,由于政府的“关闭,拍卖”使井下11名遇难矿工的遗骨不能魂归故里,以土为安,毕竟人命关天,死人也有人权,死者也有尊严。随着运城市政府与大湾煤矿在出让小湾沟煤矿的约定,将11名遇难矿工的遗骨连同小湾沟煤矿的矿产资源及设施设备同时打包给了霍州煤电集团。根据2005.3.16日山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晋煤监事调字[2005]91号文授权运城市政府启封调查,对这起迁延16年之久、其间经历了刑事判决、行政诉讼、赔偿诉讼走过场都谈不上认真的所谓“事故调查”、 煤炭资源整合中未通知产权人的所谓“拍卖”的特大事故而言,更多的真相,如同11名遇难者的遗体一样,至今隐藏在不见天日的地层深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刑,原告申请确让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70条第四款规定:(超越职权)运城市政府出让小湾沟煤矿没有主体资格,已超越职权,临汾中院就应判决运城市政府出让违法并撤销出让行为,临汾中院在判决中的“故不能以此否定出让行为合法性”,我们不知道出让行为合法性是根据那一条法律能说明他的合法性,为此从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临汾中院的判决完全是一份枉法裁判、违法判决,应与撤消或宣布判决无效。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柴伟红庭长带着合议庭与法警来到河津,通知了运城市政府及小湾沟煤矿在河津市宾馆问完话后,他们就去了霍州煤电。
三:临汾中院在2020.10.1日受理了小湾沟煤矿诉运城市政府赔偿一案,运城市政府两次要求延期,终于在2020.5.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20.6.29日,对晋10行赔初1号小湾沟煤矿诉运城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作出了判决,就是运城市政府出让小湾沟煤矿违法,但不予配赏其理由我们在后续"上诉状"中都有说明。临汾中院开完庭后,柴伟红庭长又带着合议庭去了运城市,他们去了霍州煤电和运城市去干了些什么?柴伟红庭长又得到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有一条我们知道,法官得不到一定利益,他们绝不会给你违法下判,这里面的风险和责任作为法官来说他们比谁都清楚。这样的办案行为背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不能不令人生疑,这种敛财方式真是小鸡尿尿,各有各道。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小湾沟煤矿
地址: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杜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姚选志 职务:矿长 联系电话:13835998889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
住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储祥好
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的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判决书第12页),另一方面却又不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三点:(一)上诉人矿山的设备设施损失系其自身发生矿难事故导致,且出让协议未履行,上诉人的设备设施由其自身管理控制,大湾沟煤矿以及霍煤集团并未接管上诉人的设备设施;(二)上诉人在矿难事故发生且被关闭后,证照已经被注销或吊销,上诉人对资源不再享有权利。(三)上诉人的损失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矿山设备设施损失的事实认定,存在以下严重的错误(判决书第14页-16页):
1、一审判决书第15页:“实际上由于瓦斯爆炸事故及煤矿关闭和证照被注销、吊销,原告小湾沟煤矿的矿山设施和设备价值已经基本丧失。”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符合矿山井巷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基本专业知识。(1)小湾沟煤矿的瓦斯爆炸属于局部爆炸,爆炸地点在小湾沟煤矿的采空区。小湾沟煤矿井下总共有9000多米巷道,北大巷主副巷道2000米,上山采区巷道700米,700米之外才是采空区也就是事故发生区域。井巷工程设计时就已经考虑到,在采空区与其它区域之间建造一道隔离墙用以防水、防瓦斯,这一点从工程设计图纸上也可以看出来。按照工程设计完成建设后,采空区里的巷道只有100米,瓦斯爆炸的冲击波就局限在这100米巷道内,且100米巷道内没有任何设备。(2)小湾沟煤矿井下的运输大巷长达2356米,采区水仓、中央水仓、中央变电所、采区避难硐室、主车场、采区消防材料库、主车场消防材料库、采区煤仓等主要所有设施设备都布置在这条运输大巷范围内,采空区里的瓦斯爆炸并不会对运输大巷里的设备设施产生影响和损坏。(3)南大巷2200米,这条巷道与大湾沟煤矿巷道相邻,在整合期间,运城市政府与大湾沟煤矿签订了出让协议并约定“矿山设施归受让方使用”,协议签订后,大湾沟煤矿就已经利用整合的机会在小湾沟煤矿巷道里进行了大面积破坏性的回采,并撤走了上诉人位于南大巷的所有设备。(4)上述巷道属于小湾沟煤矿永久性巷道,根据当时小湾沟煤矿制定的工程施工标准,只要是永久性巷道,全部是金属支护,只要没有大面积回采,金属支护对巷道可以永久保存。(5)采空区发生瓦斯爆炸,冲击波如果要到达北大巷,必须经过700米的采区巷道和另外1000米的巷道才能到达北大巷;如果要到达运输大巷,必须要经过700米采区巷道、2000米北大巷,才能到达运输大巷;如果冲击波要到达南大巷必须要经过采区巷道、北大巷、运输巷道、南大巷,巷道长度共计6256米。当时的情况是采空区局部瓦斯爆炸,所以在其他巷道的井下人员不仅是安全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采空区发生爆炸。
综上所述,小湾沟煤矿2004年8月在采空区发生局部瓦斯爆炸,虽然造成人员伤亡,但井下设备设施基本保持完好。
2、一审判决书第15页“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虽公告对小湾沟煤矿纳入资源整合范围予以公开出让,实际上也与河津市下化乡大湾沟煤矿签订了出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矿山设备归受让方使用”,但该出让协议并未得到正式履行。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理由如下:(1)在此前两个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过一份运城市人民政府、霍煤集团与河津丰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大湾沟煤矿)签署的“收购河津市小湾沟煤矿、天龙煤矿采矿权价款补偿协议”,这份协议充分说明,政府整合小湾沟煤矿的《出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否则,“霍煤集团”应当与小湾沟煤矿而不是与大湾沟煤矿签署协议。(2)此前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出让决定和附件出让协议。大湾煤矿受让原告的煤矿和设备设施后,未办妥相关的采矿许可证,是因为大湾沟煤矿自身不具备整合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能说明《出让协议》未得到履行。(3)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归乙方(大湾沟煤矿)使用。出让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确定力、拘朿力和执行力,行政协议一经成立,除非经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均具有法律效力并应予执行。(4)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出让给大湾沟煤矿的事实已经在此前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得到认定。(5)此前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运汇评报字(2006)第016号评估报告书,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将此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该评估报告体现了上诉人两项位于地面的固定资产价值: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338.4524万元;机器设备清查评估501.2055万元。这份评估报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煤矿进行整合时,不仅整合了煤炭资源,同时将上诉人的设备设施也一并出让了。必须说明的是,上述两项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上诉人是认可的,但评估报告没有体现上诉人投资中造价最高、长度将近万米的井下巷道和井下其他设备设施的价值。(6)《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第4条第3款“资源和资产转为资本金办法”第3项规定:对煤矿现有的资产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确定其价值,按照投资主体作为资本金入股。省整合方案中,坚持明晰产权的原则。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采用股份制。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解决各方利益,明晰和理顺产权关系,实现煤炭资源和煤炭企业同步整合。由此可见,矿产资源与相应矿山设备设施的物理状况是不可割裂、相生相灭的,政府在资源整合工作中,矿产资源与企业资产一定是同步整合,不可能将矿产资源和矿山设备设施等资产进行剥离处理。
3、一审判决书第14页“原告小湾沟煤矿发生事故后,井下设施一直未予启封,地上设备、设施由原告自行看管,各方均未动用”;第16页:“原告矿上所有的设备、设施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支配”。一审判决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大湾沟煤矿接收小湾沟煤矿之后,由于其自身不具备整合主体资格,根据国家十一部委(2006)4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2007年底采矿许可证到期,资源接近枯竭的煤矿一律不准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同时根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办发)2008年60号文件第一条:“井田面积小于0.8平方公里,储量不足200万吨,属于资源接近枯竭煤矿,一律实行关闭”。大湾沟煤矿资源面积为0.3225平方公里,储量149万吨,属于资源接近枯竭煤矿,不得参与资源整合。小湾沟煤矿资源面积为1.16平方公里,储量818万吨,属于应当保留的煤矿。运城政府把小湾煤矿资源出让给大湾煤矿,河津政府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取得了整合主体资格。采矿证一直办不下来,对整个设备设施完全放任不管,现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小湾沟煤矿这种情形,应当高度重视安全防护工作,必须派人严格看护和管理以排除发生事故的风险,但这显然是替大湾沟煤矿履行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忽略了矿山管理工作中最重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却一味罔顾事实、推卸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对此明察秋毫,反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实在令人痛心和气愤。具体情况如下,请二审法官明察:
(1)小湾沟煤矿井筒周边有6个自然村,并且井筒周边都是村民的耕地。井筒距九一路只有20米,每天都可能有外人冲入矿区。井筒周边树木成荫,杂草丛生,根本看不到下面是井筒,外来人员若不小心很容易掉进去。另外,小湾沟煤矿5个井筒都有大量的瓦斯涌出,若遇明火,很容易引起瓦斯爆炸。据此,如果现场没有人看管,村民进入危险区域,后果将不堪设想。矿区现场的情况是井下处于关闭状态,上诉人的人员只能看守地面,其主要工作就是为了预防事故,避免发生悲剧。关闭小湾沟煤矿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小湾沟煤矿实际上就属于未关闭煤矿,依法应该有留守人员管理安全工作。另外,山西省187号令第13条规定:资源整合后矿井必须要有专人看守。据此,小湾沟煤矿被整合后本来应该由大湾沟煤矿或者霍煤集团派人看守,但大湾沟煤矿和霍煤集团根本未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违法且不负责任的,而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居然罔顾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确实令人失望和气愤!
(2)此前的行政判决确认出让行为违法,但同时说明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不撤销出让决定及其附件出让协议。《出让协议》第1条约定:矿山设施归乙方(大湾煤矿)使用。第5条约定:等事故完全处理结束,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的通知,方可下井。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运安监(2005)11号文向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请示,关于河津市小湾沟煤矿8·6事故灾区气体检测及矿井启封请示,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晋煤监事调字(2005)91号文批复由您局和8·6事故抢险指挥部,专家组共同制订启封方案和安全措施启封工作,由8·6事故抢险指挥部负责,2005年11月14日运城市政府召开小湾沟煤矿启封工作会议,运城市政府授权河津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决定由小湾沟煤矿相邻九一基建矿(九二矿黑口子)井下实施对小湾沟煤矿启封调查,最终没有事故调查结果,河津市政府给拨付200万元专项给资金打了水漂,清理巷道1200米,在清理巷道过程中,出了2万吨原煤,价值2个亿,资金不知何人所得。运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又以运安字(2007)6号关于河津市小湾沟煤矿启封工作的情况报告。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运安字(2007)6号报告批示(批示号不知道),山西省应急救援中心于2002年9月12日组织有关人员赴河津市小湾沟煤矿进行现场会诊调研,该中心认为运城市政府公开出让河津市小湾沟煤矿,小湾沟煤矿矿山设施归大湾煤矿无偿使用,等事故完全处理结束,大湾煤矿等待运城市政府通知方可下井,目前正在办理手续,换言之,小湾沟煤矿不属于单独保留矿井,且没有单独运营合法手续,小湾沟煤矿不能作为主体来实施灾区启封,因出让原因不能在小湾沟煤矿调查小湾沟8·6事故。但该中心通过分析,提出以下结论及建议:
1、从小湾沟煤矿井下实施灾区启封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2、鉴于小湾沟煤矿企业主体已不复存在,无论从资金、人员、管理、技术等诸方面完成启封工作均没有可靠保证。
3、如果实施启封,河津市人民政府必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从现实状况看,启封后的效果不一定具备等量的社会和经济价值。
由于被上诉人对事故一直未做调查和最终的处理,导致目前霍煤集团暂时未充分利用矿资产,但这是被上诉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怎能以此否认上诉人的矿山设备设施已经出让的事实呢!
(3)我们必须向法庭补充强调两件重要的事实:a、2020年3月,霍煤集团已经派人对涉案矿山地面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对地面井架进行除锈涂漆,清除井筒周围地面的杂草并设置防护拦,并且霍煤集团开始进入矿区范围,维护井下安全,防止瓦斯爆炸。据了解,霍煤集团已经准备通过二条巷道进行开采,如果霍煤集团进行开采,其使用的井下巷道、地下和地面设备设施等等是不是上诉人的财产?!如果不是上诉人多年来的苦苦守护,这些设备设施还有现在这样的状况吗!霍煤集团的人同时也向上诉人的留守人员交代,一定要防止外人进入矿区,要注意防止地面火灾。以上事实证明霍煤集团实际上已经全面接收上诉人先前的所有资产包括设备设施。b、大湾沟煤矿曾经侵入小湾沟煤矿井田内的两条主要巷道900余米,采区侵犯面积达0.2平方公里,在上诉人矿界已开采面积达0.04平方公里,并且撤走小湾沟煤矿在此巷道内的设备。上诉人曾多次向河津市安监部门举报和反映,河津市安监局对此已查证属实。上述两件重要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高度重视,同时上诉人坚信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纠正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为(第16页):矿难事故发生后,证照已经被注销或吊销,此说法与事实不符,2004年8月6日小湾沟发生事故后,煤矿处于停业进行事故调查状态,安全监察局授权运城市政府调查事故。2005年1月份,山西省进行资源整合,2005年10月13日,河津市政府作出河津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方案中将小湾沟煤矿予以关闭,同时作出对已关闭小湾沟煤矿资源予以招拍挂出让决定,已关闭煤矿是指资源整合前已关闭煤矿,也是吊销证照煤矿。而小湾沟煤矿此时证照齐全,山西省整合方案规定,对关闭煤矿吊销各种证照,晋政发187号令第七条规定,关闭煤矿参与资源整合,河津整合方案报运城市政府批准了河津整合方案,2005年11月11日,运城政府上报省整合办河津方案中,做出拟将小湾沟煤矿通过公开出让方式,整合到相邻周边煤矿的决定,省资源整合办以晋政发39号文只批准河津方案,关闭小湾沟煤矿决定,未核准对小湾沟煤矿出让决定,于2006年3月1日,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小湾沟煤矿采矿许可证,省整合办基于资源整合而要求注销、吊销各种证照,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矿难发生后,证照被吊销或注销,上诉人对资源不再享有权利,这种观点是对采矿权价值的认识错误。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上诉人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采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采矿权在物权法上属于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上诉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失去,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矿产资源价值的损失”指的就是采矿权价值的损失,鉴于采矿权价值损失在实践中未有现成的标准,所以,上诉人提出以“被告对原告煤矿违法出让时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818万吨,作为评估原告采矿权价值损失的基础”的观点。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采矿权价值损失的客观事实,以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为由认定“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虽然存在违法出让小湾沟煤炭资源的行为,但并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行政审批获得采矿权,虽然未交纳采矿权价款,但不影响上诉人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采矿权价值的损失。
(1)上诉人取得采矿权的时间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甚至在1986年《矿产资源法》出台之前,当时的所有采矿权均为行政划拨取得。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为了发展经济、振兴矿产事业,国家的政策是大力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矿业。矿业企业虽然通过行政划拨取得采矿权,但矿山基础设施和设备均为企业自行投资,上诉人的企业就是这样。纵观全国所有的产煤省份,无一例外都是这种情况。另外,各省在执行国家资源整合政策的过程中,虽然具体措施和标准有所不同,但针对上述情况,毫无例外的均对原矿业企业或投资人给予补偿。
(2)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同时,该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上诉人作为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享有用益物权,具体内容包括投资、经营管理、开采矿产、出售其矿产品和获得收益的权利,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司法实践,从来都认可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性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司法案例确定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必须以缴纳采矿权价款为前提。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采矿权价值的损失与上诉人是否缴纳采矿权价款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未交纳采矿权价款的矿业企业在资源整合过程中无权获得补偿(或者赔偿)。国务院颁布的241号令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征收采矿权价款的立法本意,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上述条款说明:有些矿产确实系国家出资勘查形成了采矿权,对这些矿业企业收取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国家在勘探过程中的投资,体现法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征收的标准相当于国家出资的本金加上适当的利润。然而,资源整合中对被整合矿业企业的采矿权价值的补偿(赔偿)则完全是另一个概念,这种补偿(赔偿)是因为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人的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基于巨额投资形成的开采、经营和获得财产收益的权利,由于政府的资源整合出让等行政行为而灭失。无论从政策规定的角度,还是借鉴实践操作中的案例,资源整合出让中对被整合企业的采矿权价值的补偿,均与采矿权价款是否缴纳没有任何关联。
(4)另外,上诉人强调一个重要事实:上诉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一直依法履行缴费和纳税的义务,即一直依法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和矿产资源税,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缴纳税金和资源使用费的义务。
(5)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意见》第6条第24款规定:资源出让,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小煤矿进行重新规划,合并井田,做到资源协议出让,有偿使用。这里有偿使用显然包括了矿资源价值和矿业企业的其它资产价值。若被整合的煤矿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整合主体负责予以返还,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只是无须返还这部分资金而已,不影响被整合矿业企业因为采矿权灭失和矿资产被出让而得到补偿(赔偿)。
(6)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也是因为政府的违法关闭和违法整合出让行为导致上诉人丧失对上述三种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进行选择的机会,这个后果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汇总如下: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187号文件)第20条规定: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第22条规定:本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段的内容如下:对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煤矿,其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对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的其他煤矿采矿权,如资源量较多、规模较大或可以进行资源整合的煤矿,在政府与采矿权人和投资人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将采矿权价款全部或部分转为国有资本金,形成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对于实行采矿权价款折股的非国有煤矿,在政府与采矿权人和投资人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将采矿权价款全部或部分折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晋政发(2005)20号文第7条规定:对过去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非国有煤矿采矿权,可采取两种办法:资源量较多、规模较大或可以进行资源整合的煤矿,政府可与采矿权人、投资者充分协商,将其剩余资源价款,转为国有资本金,形成政府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文件第2条规定:妥善处理好政府、投资者、集体和农民利益关系,努力做到国家资源不浪费,资源性资产不流失,投资者权益不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不受影响,农民既得利益不受损失。
另外还有其他相关的规定,其确立的原则和精神与前述规定相同:1999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颁发的(1999)74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11条,以及上述两部门联合发文的(1999)183号文件等。
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说明如下几点:(1)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形成的采矿权;(2)国家征收采矿权价款的目的是回收勘查成本;(3)缴纳采矿权价款有困难的矿业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都可以分期缴纳或者通过一定的程序将相应的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或者国有资本金。(4)整合过程中,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应返还采矿权价款,未缴纳的,不存在返还问题,但不影响其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遭受损害时的赔偿或者补偿。(5)所有有关资源整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体现了保护和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原则和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涉案煤矿的采矿证和矿业企业开矿经营的所有证照,拥有合法的采矿权和经营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应以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为前提,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目的是回收国家的勘查成本,这与资源整合中矿业权人物权和资产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也可以采取分期缴纳、转为国有资本金、折价入股等多种形式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煤矿的违法整合和出让行为,剥夺了上诉人选择的机会,致使上诉人失去对涉案煤矿的采矿权,并导致其投资的设备设施全部同时出让给第三方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6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矿山设施和设备损失与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虽然原告小湾沟煤矿在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后,后续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和处理,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但其损失与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的这个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和情理。
(1)上诉人的煤矿虽然发生过矿难事故,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停产整顿的范围。政府草率决定关闭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如果仅仅限于关闭,此后行政诉讼的结果尤其是在政府的关闭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后,上诉人的煤矿依然能够重启且正常生产,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出让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煤矿在此前两个行政诉讼全面胜诉的情况下,其重新恢复证照和重启工作却遇到了无法解决的障碍,因为上诉人煤矿的资源已经由被上诉人出让给第三方了。具体理由如下:
A、在政府对上诉人煤矿的关闭决定被撤销之后,上诉人的煤矿就相当于没有关闭,此时,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煤矿出让,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恢复证照并重启生产。
B、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被注销、吊销是政府违法关闭的决定导致的,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注销证照是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要求和标准之一,是一种关闭的措施,其隶属于关闭行为,并非独立于关闭决定之外的行政行为。在政府的关闭决定被依法撤销之后,上诉人的煤矿相当于没有被关闭,从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的煤矿依然合法存在,因此,煤矿的所有证照依法应予以恢复。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申请恢复其煤矿的所有证照,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将煤矿违法出让,导致上诉人申请恢复证照的工作无法进行。
C、此前的两个行政诉讼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和判决:关闭上诉人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整合出让上诉人煤矿及其设备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煤矿资源和设备设施已经出让,考虑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出让上诉人煤矿和设备设施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煤矿的出让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且被上诉人的违法出让行为是导致上诉人煤矿恢复证照并重启生产遇到实际障碍的最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为了执行政府对煤矿企业升级改造的要求,上诉人按照年产30万吨的标准进行技改,为此投入的资金高达18565.7889万元。同时,关于上诉人采矿权价值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煤矿被整合出让时可采的资源储量为818万吨,这可以作为评估采矿权价值损失的参考。上诉人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全部给予支持或者依法酌情给予支持。
此前的两个行政诉讼判决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给上诉人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但不能依法行政,而且在上诉人长达十几年的维权诉讼过程中,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完全不体恤上诉人作为村办企业的无比艰难和300多名员工的生活出路。我们可以理解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错误,但是,我们无法理解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面对错误不承认、不纠错、不负责、不赔偿的作风和态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显然已经严重损害了地方人民政府的形象。为此,上诉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还百姓一个公道,给上诉人企业全体员工提供一条生活的出路。民将感激不尽!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小湾沟煤矿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