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
无效协议认定、移送刑事立案侦查声明
关于企业拆迁安置及补充协议:
2008年10月9日,浮桥镇政府与精诚公司,私自签署针对涉案精诚公司名下【太国用(2002)第07043003号】100亩国有工业用地《企业拆迁安置协议》《企业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保护效力,且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律受理、审理法定效力,该协议及协议所导致的相关事实行为,触犯国家刑法,需依法依规,移送刑事立案侦查,避免以借“民事诉讼”为由,枉法审理裁判继续,协助、掩盖、规避、包庇、逃避刑事违法犯罪责任追究惩处,司法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关于土地强制性规定:
1,正确理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2,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即改变土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因此,《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18条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该土地置换安置协议:
1,原土地置换安置协议中,具有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条款约定【第二项中;甲方(浮桥镇政府)协助已方(精诚公司)按照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或补办土地手续的程序要求办理,土地出让金及税金等一切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而且,该协议至今未依法经市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于该协议限期内出现违约行为未履行完毕、甲方(浮桥镇政府)履行协议期间在未依法依照《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规定依法办理任何合法土地置换手续,并擅自批准置换土地使用权继续抵押贷款、并擅自将置换土地在未获取置换土地合法手续及获取该土地使用权属情况下,非法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于太仓市港区管委会开发建设公司,事实实施非法占用和非法拆建,导致目前严重土地违法犯罪及长期违建项目无法处置的事实存在。
2,该协议及土地置换行为属于违法约定,未批先换、至今严重触犯《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同时属于依照《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无效范围无疑!
三,关于土地刑事违法:
甲方(浮桥镇政府)在未依照并严重违反《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规定前提下,在违法置换协议未依法履行完毕期间、在至今未依法办理、获取、置换土地合法手续,以及依照约定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再次严重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等多项国家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擅自将涉案他人名下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太仓港区管委会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并实施事实非法占用和非法拆建,同时事实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建设《康居花园》住宅安置房地产项目。其行为不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已经触犯《刑法》第228条、第410条、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土地罪】事实存在。
四.关于土地刑事违法犯罪协作及移送刑事立案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及个人由报案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控告、报案、举报、都应该受理。同时依照《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门、针对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报案、举报、控告事宜,具有依法受理并履行协作联动执法立案侦查,以及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能责任义务。接到土地刑事违法犯罪线索举报、报案、控告及事实证据,应当立即采取刑事立案调查措施立案侦查,立即终止侵害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利益、受害群众利益行为,以及中止无视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审理、裁判程序。
五,关于“民事诉讼”合同法律效力认定:
太仓市人民法院为本案承办管辖机关,针对精诚公司与浮桥镇政府“土地置换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民事诉讼中,纠纷依据协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以及是否涉嫌协议违法无效,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规定,经国家土地资源局合法性认定为最终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律效力为准。人民法院不是针对土地违法犯罪确认的指定权利机关,故,针对该“民事诉讼”土地置换安置协议纠纷受理、审理、裁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应当经国土部门认定、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手续确定为准,避免超越职权,滥用执法职权,枉法裁判,导致规避、协助掩盖、协助逃避土地刑事违法犯罪追究惩处的违法后果发生。
六,关于侵权侵害责任追偿:
本人为精诚公司合法债权人,同时也是涉案土地房产依法查封执行申请人,与债务人精诚公司司法追偿程序已具有生效判决(2015)红民初字第4011号、(2016)津0106执1673号协助执行裁定书,针对合法债务已经司法确认,精诚公司已经事实履行了生效判决责任义务,并提供了涉案公司财产担保,并实施了依法查封执行程序。导致本人自2015年8月20日至今,无法有效执行、妨害依法处置查封债务资产的直接侵权侵害责任人就是涉案当事人(浮桥镇政府及港区开发建设公司)土地刑事违法犯罪所为,精诚公司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义务,并不能代替涉案妨害执行人,长期占用,破坏、非法处置查封资产对本人造成的事实侵害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针对涉案当事人涉嫌土地刑事违法犯罪事实,本人将依法追究到底,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经国土资源局协作合法认定后,采取土地刑事违法犯罪协作联动立案侦查程序,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如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执意超越职权实施“民事诉讼”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及受害人利益遭受侵害,将依法予以追究!
无效协议认定、移送刑事立案侦查声明
关于企业拆迁安置及补充协议:
2008年10月9日,浮桥镇政府与精诚公司,私自签署针对涉案精诚公司名下【太国用(2002)第07043003号】100亩国有工业用地《企业拆迁安置协议》《企业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保护效力,且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强制性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律受理、审理法定效力,该协议及协议所导致的相关事实行为,触犯国家刑法,需依法依规,移送刑事立案侦查,避免以借“民事诉讼”为由,枉法审理裁判继续,协助、掩盖、规避、包庇、逃避刑事违法犯罪责任追究惩处,司法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关于土地强制性规定:
1,正确理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2,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即改变土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因此,《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18条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该土地置换安置协议:
1,原土地置换安置协议中,具有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条款约定【第二项中;甲方(浮桥镇政府)协助已方(精诚公司)按照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或补办土地手续的程序要求办理,土地出让金及税金等一切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而且,该协议至今未依法经市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于该协议限期内出现违约行为未履行完毕、甲方(浮桥镇政府)履行协议期间在未依法依照《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规定依法办理任何合法土地置换手续,并擅自批准置换土地使用权继续抵押贷款、并擅自将置换土地在未获取置换土地合法手续及获取该土地使用权属情况下,非法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于太仓市港区管委会开发建设公司,事实实施非法占用和非法拆建,导致目前严重土地违法犯罪及长期违建项目无法处置的事实存在。
2,该协议及土地置换行为属于违法约定,未批先换、至今严重触犯《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同时属于依照《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无效范围无疑!
三,关于土地刑事违法:
甲方(浮桥镇政府)在未依照并严重违反《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规定前提下,在违法置换协议未依法履行完毕期间、在至今未依法办理、获取、置换土地合法手续,以及依照约定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再次严重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等多项国家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擅自将涉案他人名下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太仓港区管委会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并实施事实非法占用和非法拆建,同时事实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建设《康居花园》住宅安置房地产项目。其行为不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已经触犯《刑法》第228条、第410条、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土地罪】事实存在。
四.关于土地刑事违法犯罪协作及移送刑事立案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及个人由报案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控告、报案、举报、都应该受理。同时依照《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门、针对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报案、举报、控告事宜,具有依法受理并履行协作联动执法立案侦查,以及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能责任义务。接到土地刑事违法犯罪线索举报、报案、控告及事实证据,应当立即采取刑事立案调查措施立案侦查,立即终止侵害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利益、受害群众利益行为,以及中止无视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审理、裁判程序。
五,关于“民事诉讼”合同法律效力认定:
太仓市人民法院为本案承办管辖机关,针对精诚公司与浮桥镇政府“土地置换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民事诉讼中,纠纷依据协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以及是否涉嫌协议违法无效,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规定,经国家土地资源局合法性认定为最终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律效力为准。人民法院不是针对土地违法犯罪确认的指定权利机关,故,针对该“民事诉讼”土地置换安置协议纠纷受理、审理、裁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应当经国土部门认定、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手续确定为准,避免超越职权,滥用执法职权,枉法裁判,导致规避、协助掩盖、协助逃避土地刑事违法犯罪追究惩处的违法后果发生。
六,关于侵权侵害责任追偿:
本人为精诚公司合法债权人,同时也是涉案土地房产依法查封执行申请人,与债务人精诚公司司法追偿程序已具有生效判决(2015)红民初字第4011号、(2016)津0106执1673号协助执行裁定书,针对合法债务已经司法确认,精诚公司已经事实履行了生效判决责任义务,并提供了涉案公司财产担保,并实施了依法查封执行程序。导致本人自2015年8月20日至今,无法有效执行、妨害依法处置查封债务资产的直接侵权侵害责任人就是涉案当事人(浮桥镇政府及港区开发建设公司)土地刑事违法犯罪所为,精诚公司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义务,并不能代替涉案妨害执行人,长期占用,破坏、非法处置查封资产对本人造成的事实侵害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针对涉案当事人涉嫌土地刑事违法犯罪事实,本人将依法追究到底,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经国土资源局协作合法认定后,采取土地刑事违法犯罪协作联动立案侦查程序,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如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执意超越职权实施“民事诉讼”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及受害人利益遭受侵害,将依法予以追究!